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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重上更(五),209

【裁判日期】 980421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

      林三加律師

      周漢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4號,

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昆明成年人殺兒童,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昆明於民國90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C男(即被害人之父親),

並因常到C男住處而結識C男之女兒A及B(分別為83年7月、84年8月間出生)。

陳昆明於91年初入伍服役,經國軍左營醫院(以下稱左營醫院)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

於同年6月28日停役,先後於亞東紀念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就醫,仍因精神障礙,

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嗣於92年4月15日21時許,前往C男住處,適C男不在家,

陳昆明乃向C男之二女童表示欲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賣場購置禮物送給二童,

約定於翌(16)日18時許在同縣市○○路○段119巷口相候。二童果然依約而至。

碰面後陳昆明即與二童共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

途中,陳昆明竟在精神障礙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狀態下,萌生害死二童之惡念,

在「家樂福」賣場附近下車後,三人徒步至板橋市光復國小前行人陸橋下,

陳昆明要二童在該處稍候,自己則步行返回其位於光復街33巷14號4樓居所,

將北投醫院因其上開病症而開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鎮靜劑二顆磨成粉末,溶於水中,

復以針筒注入一鋁箔包綠茶飲料中,再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返回上揭陸橋下,

以競賽何人喝得快之欺瞞方式,將摻有FM2之綠茶飲料包給A童飲用,

使不知情之A童因而使用第三級毒品FM2,另將未摻藥物之綠茶飲料包給B童飲用。

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再以機車搭載二童,至同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橋墩旁流浪漢居住之違章小屋。

下車後,A童走路略見不穩、B童仍一如往常,陳昆明先進入該屋,再邀二童入內閒聊,

約三十分鐘後,陳昆明見A童已因藥效發作昏沉,

即以左手掐住A童頸部、另以右手同時掐住B童頸部,

雖A童腳踢陳昆明,然因無法呼吸逐漸無力掙扎,終至窒息死亡。

陳昆明見A童不再動彈,始行鬆手,卻繼續掐住B童頸部,

並於B童踢打及反抗、哀嚎時,隨手自地上撿拾磚塊,

持以敲擊B童頭部三、四下,造成B童頭部裂傷,終於無力抗拒,窒息死亡。

陳昆明為免上揭犯行遭人發見,接續將B童、A童屍體抱出屋外,

丟入一旁之新店溪內,予以遺棄。事畢步行回家。

嗣因二童失蹤,C男報警,經警查知二童係遭陳昆明帶走,仍不知二童已死亡,

循線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訪得甲○○欲探知二女下落,

乃由陳昆明於翌(19)日凌晨2時許,帶同警方至上揭橋下小木屋,

在警方尚不知二童業已死亡之情形下,追問二童去處時,

陳昆明乃告知警方該二童已在水中,並告知殺死二童之事,

經警在屋內扣得陳昆明帶至現場所遺留之拖鞋一雙、二童所穿之拖鞋各一雙、

幼童手帕一條、與陳昆明DNA相符之煙蒂3支及沾有B童血跡之物品

(磚頭1塊、波爾礦泉水空瓶2個、夾克外套1件、西裝外套1件)。

警員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

在陳昆明居所扣得陳昆明殺人時所穿之運動長褲1件、內衣2件。

二童死後落水之時,適逢新店溪漲潮期間,A童屍體隨潮水沿新店溪上游漂流,

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同縣永和市中正橋往新店溪下游一百公尺處為警尋獲;

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

復經警在光復橋與華中橋間之新店溪沙丘處尋獲漂流而下之B童之屍體。

二、案經二童之父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在本院更四審及本審之辯護人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昆明之利益,

以本件之警方偵查報告記載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有民眾發現A、B二童

在河濱公園遊玩,附近里辦公室監視錄影帶亦顯示其中一童仍於該日在該處活動,

足見被告所言於同年月十六日殺死該二童,並非確實,

提出自白不符事實,無證據能力之抗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固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在證據法則上素有之「證據王者」之地位,

以導正過去刑事偵辦特重被告自白,致發生不當刑求弊端之現象,

但上揭所稱事實,兼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與非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前者須以嚴格之證據嚴格證明之,後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所稱事實,並不以全部悉符實情為必要,

苟被告所陳述之事實,雖部分失真,而就其他部分則無不實,

則該失真部分之自白,固不得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核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並不能全盤否定該自白之證據能力,

此乃自白之本質,仍係供述證據之一種,此項供述,

常受陳述者之陳述意願、表達能力,

與筆錄者之理解、製作能力等主、客觀條件之限制,

是其基本之社會事實自白,倘與客觀存在之社會事實相符者,

即難認不具有上揭法律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之要件,

自不能僅以其中部分所供失真,逕認全部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

所為伊認識被害人A、B二童,以購買禮物贈送為由,邀出二童,

交付鋁箔包飲料給二童喝下,二童在上揭違建小屋出事,

屍體終經警在屋外河道所行處尋獲等基本社會事實,自白綦詳,

核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相符,既無積極事證可證其遭不當、違法取供,

任意性無虞,此項自白即屬適格之證據。

二、本件相關醫院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所為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在本院更四審之辯護人質疑相關之醫院除台大醫院外,

並未確實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由二位專科醫師為之,不得為證據。

(二)經本院更四審函詢為本件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北投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分別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桃療醫字「義」0000000000號、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1094號

及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總精字第0970008357號函覆,

均謂皆依法由二位專科醫師為之等語,有該三函在卷可證,

是該辯護人之質疑,顯有誤會。其請求另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之警詢供述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是乙○○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依修正前法定之訴訟程序所為之警詢陳述,

其效力自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

四、流浪漢林金生現在行方不明,無從傳喚到庭,詳見後述,

被告在本院更四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一節,本院調查途徑已盡。

本院本審亦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係在心智正常情況下行兇,

及被害之二女童係死後落水外,餘均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

其中,結識被害人一家部分,核與被害二童之父C男、母蔡○○所陳相同

(此部分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雖非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仍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騎機車載童部分,有機車照片在案可參;二童失蹤報案、查獲被告、

現場蒐證及尋得二童屍體經過,則經承辦警員張朱煌證述綦詳;

二童在命案現場遭勒頸、砸擊、血濺一節,

依在命案現場所採集之血跡,其中在入門左側地上磚塊所採之編號九-二血跡、

在左側床尾小桌子旁地毯所採之證物編號十血跡、

在右側桌上之背心所採之證物編號十一-三、十一-四、十一-六血跡、

在右側桌上之夾克外套所採之證物編號三十一-六血跡,

以O-Tolidine 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編號十一-九背心領口處斑跡、編號十九-一至十九-三煙蒂,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

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機率預估為一點一四乘以十的負十九次方;

由STR型別檢測結果,

進門右側最內角落地上拖鞋(即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拖鞋)上之編號一血跡、

右側牆邊水桶上之編號二血跡、左側床尾小桌子上波爾礦泉水寶特瓶上之編號七血跡、

入門左側小桌子旁地上磚塊之編號九-一、九-三、九-四血跡、

右側桌上背心之編號十一-一、十一-二、十一-五、十一-七、十一-八血跡、

右側桌上夾克外套之編號三十一-一至三十一-五血跡,

與死者B童之DNA-STR型別相同,

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二00七00九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並有上揭諸物證扣案可參;屍體落水、適逢漲潮而漂流一情,

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象參字第0九二000三九九三號函

與所附之淡水河口潮位站九十二年四月份各日逐時潮位資料及高低潮時表、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水十規字第0九二0一00一九九0號函

暨所附之新店溪中正橋水位站九十二年四月份月報表、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十七日水位過程線圖及河川縱坡圖表等在卷可憑;

其騎乘機車帶同被害二童前往系爭違建小屋之路線與周邊狀況,

更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並繪有路線圖、現場圖,亦攝有照片等存卷可考;

被害二童均已死亡,其中A童生前有服食FM2等情,

復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

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被害人之照片暨解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八一號鑑定書、

結文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乙份等附卷可稽可徵。

此基本之社會事實部分,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

伊有精神疾病,在計程車上時,即聽見有聲音問伊「你下不下手?」,

嗣到家樂福商店附近,又聽見聲音說「你不敢,我來」,

並取代伊身體之控制權,此後所為,均不由自主,

迨至B童遭磚頭砸傷,仍對伊說「哥哥,我愛你」時,

始清醒、取回身體自主權,嗣伊欲行求醫,將B童抱出屋外至堤岸邊,

返身入屋再抱A童時,忽聞「噗通」一聲,急忙外出,已見B童落水,

茫然中鬆手,A童亦隨之落水,二童應均屬生前落水,而非死後落水,

因為伊看見B童在水中有游水掙扎、呼吼現象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之自白,反覆不一,而依警局之偵查報告與里辦公室錄影帶顯示,

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尚有被害人遊玩之身影,

被告家中則搜無FM2藥劑,可見被告之自白,不符事實,

更不能排除確有流浪漢林金生之存在,及行兇者即為林金生之可能,

況被告已經台大醫院鑑定為心神喪失,當應無罪云云置辯。

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

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依據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

又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若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

法院自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

被告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

所為上揭基本之社會事實之自白,要與客觀存在之社會事實相符,

業見前述,自得以之與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行兇之人,究竟為被告或林金生一節

1.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為止,均坦承自己係行兇之人,

未曾言及林金生參與殺人之情,在原審尚直言:「我沒有同案共犯」、

「(問:小木屋的流浪漢,是否和你是共犯?)沒有」,

且提出其親筆之書信,載明:

「如果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就好了,可是那種地方怎可能有其他人嘛!」;

在本院上訴審仍供明:

「我是要帶他們(按指被害人)去秘密基地,是平常人都不會發現的小木屋」、

「純粹是臨時起意(殺的)」;

卻於本院更一審之後,始謂有「林金生」之人,要伊出面「頂罪」;

更二審中另再稱:

「是流浪漢『林金生』或是『姓李的』,不知道是誰給他們(按指被害人)喝(飲料)」;

更三審中復另翻稱:

「李姓」遊民有拿一杯酒給我喝,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

又謂:是流浪漢「林金生」事後叫我說的。

足見所謂林金生或李姓遊民云者,均係翻供、增益之詞。

2.嗣經本院於更四審中,詳予詢明,被告坦言:

整起事件,實係伊一人所為,與林金生毫無關係,林金生當時並未在場。

已見上揭翻供、推諉之詞,難以信實。

3.其實,林金生雖設籍花蓮縣吉安鄉月眉村,

但卻離家多年,無與家人聯繫,行方不明,

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後,無勞工保險資料,

自九十年迄今,毫無財稅資料可查,

有戶籍基本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78002036號函、

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09710194380號函

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密件一份在卷可考,

被告在本院更四審之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猶違反被告之本意,

一再爭執,要無可取。

(三)關於被告行兇時之心智狀況一節

1.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伍服役後,經左營醫院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

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停役,嗣復因該病症,

先後至亞東醫院、北投醫院就醫等情,

有被告之停役令、左營醫院醫和字第0920001472號函附之病歷影本、

亞東醫院亞歷字第092641117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

北投醫院醫修字第0920001375號函附之病歷影本等附卷可稽。

而本案發生後,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期間,

仍因該病持續由特約精神科醫師定期看診並給予藥物治療,

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北所衛字第092000541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2.原審法院囑託台大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對被告施行精神鑑定,

依據被告之成長過程、病史及主訴狀況,

認為被告堅信其肩負殺人之使命,需減少人口數以拯救地球。

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雖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與人際互動,

但其職業功能、情緒、壓力因應與衝動控制,顯然受其疾病之影響而有缺損;

因持續有明顯之幻聽、幻視與妄想症狀,

其一般是非判斷、辨別能力、與依此判斷而為自由意思行為之能力,

往往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嚴重偏差。

於案發數月前,曾一度經驗幻聽令其殺害被害人,但仍可勉強控制衝動而未執行;

本次案發前一日,幻聽與煩躁現象惡化;於案發當日見到被害人時,仍未有犯意,

直到其與被害人同乘計程車,因受幻聽之控制而興起犯意,

自彼時起,身體、頭腦似非其所能自控,而呈現類似解離狀態之現象;

其先返家於鋁箔包飲料內加入藥物FM2,欲自行加藥控制症狀,

後攜二女至河濱小木屋,欲競賽孰先喝完飲料,

認為喝完飲料後,若思睡,則可送兩位被害人回家,屬偏離邏輯思考;

行兇過程為幻覺經驗與真實狀況之極度扭曲,

例如:見二女鬼向其靠近、美麗惡魔再現等;

又所知覺與記憶之地點、被害人狀態,均與真實狀況有出入,

無法合理交代屍體如何落入河中,以及死前或死後落水等重要細節;

於犯罪後之記憶,復呈現明顯之失憶症狀,

表現於:將機車遺忘於現場、犯後無逃逸、態度配合、甚至協助警方偵破此案;

對其內在認知之事實敘述尚稱一致,雖與真實狀況或有出入,

乃依據其可能扭曲之記憶盡力而為,而該知覺與記憶之病理,

尚難判別究竟出於藥物之作用,或純然因其疾病所導致;

衡諸其思考完全基於廣泛之妄想,加以知覺、記憶、現實判斷能力之顯然缺乏,

故判定其於案發當時,已達「心神喪失」,有台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3.原審法院另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再次鑑定,

該院主要依據被告之病史、求治情形、主訴

「自己覺得有暴力傾向,情緒來時,常感覺自己變換成另一個人,腦袋一片空白,

一定要把別人打倒,曾經有過把小動物掐死後,放在神桌上當牲禮的行為」;

並參考被告於鑑定時,就犯案過程之關鍵處,例如邀約二童之動機、

拿裝有安眠藥之飲料給二童食用之企圖、用手掐二童之動作、

用磚塊敲擊頭部之過程、二童屍體為何於河流中被發現等,皆未明顯交代,

要與其在警詢時,聲稱要向心理醫師溝通為何殺害二童,並不符合;

復衡酌被告犯案後,回家想不起來發生什麼事,機車也忘了騎回家,

事後母親陪同回去犯案地點尋找,才找回來,

但翌日仍去工作一天,再隔天仍然騎機車閒逛及打電動,

直至警察來家中查訪,於派出所尚不記得發生此案,

卻引導警方發現作案之現場,乃致尋得被殺害之二童,

案發後在看守所,曾一度因情緒不穩定,而有吞食象棋及刺傷左手臂自傷行為;

行鑑定之時,意識清醒,言談可切題、連貫,思想邏輯並無明顯異常,

但思想內容對「魔鬼」描述頗詳細,描述如下:

「惡魔是女的,有六片翅膀,臉孔很漂亮,很年輕,漂浮在半空中」,

並且有如下之誇大樣背誦式言語:

「當人類超過一定數量時,大地將轉回赤色,當赤色大地來臨時,生命將開始滅亡」,

「我是四個子魔之最後一個子魔,可以控制識神,例如 瘟神、兇神、死神,

像個獨角獸會散發東西,是人想像以外,會毀滅生命,帶來死亡」,

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並無特殊異常。

鑑定結果如下:

(1)雖連續殺害二女,但推論殺害二女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同一精神狀態。

(2)精神病理為:案發前,曾因無法完全控制自己之意念,

有自殘及殘殺小動物行為;

案發時,自認受魔鬼之殺人意念影響下,殺害兩名幼女;

案發後,可能因無法承受此殺害兩名幼女行為之心理衝擊,造成短暫失憶或解離狀態;

於鑑定時,仍自認是魔鬼或自己受魔鬼影響,要給人帶來死亡或災難;

依過去精神科就診紀錄,雖曾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

但病歷中並無常常(或從未)提到「魔鬼」一詞;

而按「魔鬼」一詞,為一般宗教或風俗習慣對邪惡之稱呼,

於犯下此案後,常稱係魔鬼所為(或自己是魔鬼),似乎並非不能理解。

(3)以此精神病理推論,精神狀態應為:

因案發前,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控制自己之意念,以致犯下本殺人案件;

惟於犯案當時,並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

而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應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故判斷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憑。

4.本院更一審時,再將被告送請桃園療養院鑑定,

依據被告及其家人之陳述、精神醫學文獻、

國軍八0六醫院之住院病例逐日紀錄、亞東醫院病例相關重點紀錄、

北投醫院之病例要點及本案警、偵訊、歷審筆錄等資料,認為:

在意圖殺人後,可以將FM2磨粉放入飲料,可見精細動作能力正常;

騎乘重型機車及行走,可見粗動作能力正常;

能正確找到小木屋,案發後可以自行回家,可見定向感正常;

引誘兩女童進入木屋,讓女童服下藥物,可見其言語能力正常;

數個月後,仍能陳述殺人過程之細節,可見犯案當時記憶之登錄能力正常。

因此,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能力顯著減低,

故判斷其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

5.本院更二審時,復將被告送請被告案發前長期就醫之北投醫院施以精神鑑定,

依憑被告之主訴、個案史、個人史、藥物濫用史、身體檢查、智力功能、

人格特質鑑測,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等資料,認為:

「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疾患(Schizo phrenia)及疑似有B群人格特質。

對於過去所犯的案,無法有合理的解釋,表示記不起來,

目前情緒尚平穩,對於日常生活的對話尚能理解,

但對於事情的判斷力,可能因長期病情及功能下降的影響,

案發前後之行為受幻聽干擾及藥物影響,加上外在的環境壓力影響其判斷力,

無法控制自己的衝動,而有犯殺人罪的情形,屬精神耗弱」,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按。

6.自以上各次鑑定結論以觀,以台大醫院認為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桃園療養院認為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對於被告最為不利;

其餘二醫院認為屬精神耗弱,則較適中。

7.本院衡諸:

(1)被告坦言:

伊先把FM2藥錠磨成粉,溶進水中,裝入針筒,

之前尚先用針筒把鋁箔包裡面的飲料先抽一點出來,

再把FM2的溶液從鋁箔包的吸管插入處,注入鋁箔包內等語,

足見被告於行兇之前,心思縝密,

能適切加工而不留痕跡,心智作用猶存。

(2)被告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期間,每日服用FM2一顆,

已足安眠(此部分再詳後述),為被告所明知,乃竟將二顆FM2磨粉,

注入飲料包,業見前述,以之使幼童喝下,當致昏迷,即方便下手逞兇,

可見心智辨識並非全無章法。

(3)被告固謂:

伊將二童帶至華中橋下,是因為當時伊感覺心裡有人告訴伊「如果你不敢,那我來」,

之後伊就無法控制行為,但伊的意識非常清楚等語,

足見被告案發之時尚能意識自身行為,並未達至心神喪失程度。

(4)被告在行兇之後,縱將機車留置現場,

事後再與其母一同前往尋回,為被告及其母乙○○一致供明,

尤見被告對於事發經過及週遭環境仍有記憶,並非悉無所知,

自與心神喪失、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之情形,尚有區別。

(5)台大醫院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但與上揭分析者不符,況其遽信被告所為係返家欲自服FM2,壓抑自己惡念,

又在小木屋,藉競賽喝完飲料為由,迷昏二童之不實供詞(此部分再詳後述),

俱見所為鑑定基礎失真,自難憑採。

(6)桃園療養院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程度,

似謂被告精神正常而詐病,並建議予以測謊鑑定。

然法務部調查局則函覆:

「主旨:被告不宜測謊,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智障、精神病患、反應遲鈍或情緒不穩定者,均為測謊之限制條件,

被告甲○○若有精神問題之疑慮,即不宜進行測謊。

三、測謊與精神鑑定(或精神治療)為不同之範疇,

測謊題目之設計已有一定之標準可供依循,

尚無需協助設計題目之請求。」是桃園療養院上揭鑑定,亦難逕採。

(7)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因精神疾病而前往北投醫院就診,

本件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發生,其於案發前,

在該醫院治療期間,所陳述之精神狀況、臨床反應,並無故意虛偽造假之疑慮,

於治療期間所記錄之病情,自亦真實,

所為鑑定結果,實無資料不實之虞。

參以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

本院認北投醫院就被告所為精神鑑定為可採。

再衡諸被告與A、B二童係屬舊識,且無素怨,

於案發時,所欲置二童於死之衝動行為及不合情理舉動,

顯然受其罹患精神疾病所影響,

堪認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已顯著減低,而較一般正常人為遜。

(四)被害人究係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一節

1.經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被害人A童屍體結果,認:

「(1)外表鈍性傷:疑似勒痕(條形)於前頸0點二公分,右側頸有一小皮下出血,

第一C形軟骨骨折,甲狀軟骨充血;肺臟兩側肋膜呈點狀小出血,支氣管內無異物,

實質切面呈充血、水腫和充氣外,另有死後變化。

(2)顯微鏡觀察結果:頸部皮膚有出血;肺臟不均勻充氣、充血和水腫。

(3)病理檢查結果:A童窒息死,頸部勒痕;

第一C形軟骨骨折,併甲狀軟骨充血;頸部壓痕,陽性。

(4)由解剖得知,死者A童係因頸部勒痕窒息死亡,死後落水,

至於胸腔液及胃液內酒精,應係死後發酵所致,

而死者有服用Flunitrazepam (FM2)的藥物。

胸腔液內含有Flunitrazepam的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0.145ug/ml,

胃內容物內有7-Amino-Flunitrazepam 1.693ug/ml。

(5)鑑定結果:死者A童係因頸部勒痕窒息死亡,再丟棄水中。」

解剖被害人B童屍體結果,認:

「(1)外傷有:外表鈍器傷分佈於頭部右後頂枕部裂傷(三公分);頸部壓痕不明顯;

頭皮下有出血於右後頂枕部,顱骨無骨折,但有刮痕於前述位置;

胸部肋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但甲狀軟骨呈充血;

右後頸有肌肉出血;肺臟兩側肋膜充血,支氣管內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充血、水腫和充氣。

(2)顯微鏡觀察結果:頸部皮膚雖呈死後變化,但仍可見有新近出血;

肺臟實質呈充氣和水腫、充血;頭皮有新近出血。

(3)病理檢查結果:死者係窒息死,甲狀軟骨呈充血,

右後頸肌肉出血及頸部皮膚壓痕陽性;頭部鈍器傷;肺臟充氣,兩側。

(4)死因看法:死者係生前頸部勒痕窒息死亡,頭部外傷並非致命傷;

死後丟棄水中,體內酒精係死後發酵所致;

鴉片類、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及一般毒藥,均呈陰性。

(5)鑑定結果:死者B童係因生前勒頸窒息死亡,死後丟入水中」,

此有解剖筆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八一號鑑定書、

結文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乙份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害人B童係遭被告強勒頸部,復被鈍器敲擊頭部,

終致窒息死亡,而於死後始丟棄水中;

A童則係被勒頸窒息死亡,而後落水。

雖被告陳稱,渠有將含FM2飲料給B童喝飲,惟檢驗既無藥物反應,

自以檢定結果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

2.被告所辯關於被害二童如何落水之情,在原審係謂:

伊因B童流血,欲行求醫,就抱起B童到小屋外,並將她置於岸邊,

迨轉身進入木屋抱起A童時,聽到B童掉落水中的聲音,乃趕緊抱著A童走出木屋,

看見B童浮在水面上,伊又將A童放在水邊,想找棍子要撈B童,結果找不到棍子,

又看見A童掉落水中後未浮出水面,當二童落水時,都還有呼吸,

她們落水前尚未斷氣,是後來溺水死的;

在本院上訴審,則稱:

伊想帶他們去醫院,用背心捂住傷口,另一個在小屋裡面,

要進去抱另外一個時,屋外的就掉進水裡云云;

於本院更一及更二審時,改稱:

林金生與李姓流浪漢二人將二童丟進水裡;

在本院更四審時,另言:

伊係攙扶A童到屋外,A童全身直直背對伊,嗣因欲拿木棍救B童,

卻忘記A童已「昏倒」,(一鬆手)就聽到「碰」一聲,掉進水裡,沒有浮起來云云。

數易其說詞,無非撇清自己直接殺害二童之作為,

核與上揭科學鑑驗所示者不同,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害人有無服用FM2一節

1.A童體內留有FM2成分,已經解剖查明,

被告對於其如何以巧妙方法,摻加FM2於鋁箔包飲料之中,亦供述綦詳,均如前述。

2.被告係在上揭陸橋下,以比賽誰喝得快為詞,使二童喝下飲 料,

後來A童走路不穩,B童無反應

,復據被告供明在案,且強調使用飲料之地點,不是在「小木屋」。

3.被告在國軍北投醫院求診,無論住院或出院期間,

醫院確有開具處方藥FM2供被告服用,以改善其睡眠障礙,

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醫修字第0920001417號函及出院病歷資料存卷可憑,

可見被告確實持有該FM2藥物。

被告在更四審之辯護人以被告家中未遭搜獲該藥物為由,

遂謂被告之自白不符事實,並無可採。

4.衡諸A童年齡尚小,既應約外出與被告見面,

當無在家自行取得具有鎮靜、昏迷作用之管制毒品FM2,並服用之可能,

足見被告所稱係伊將該物磨粉,加入飲料包,

以競賽吸飲速度方式,讓幼童喝下之供詞,合於常情事理,可以信實,

應認其有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該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之情無訛。

(六)關於被告作案之細節

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因歷經多次調查、偵查及審判,

所陳者與筆錄所載,難免多有齟齬之處,

茲由本院更四審在準備程序中,予以訊問、辨明,自應以在本院所供者為準,允宜敘明。

實則,被告若非親身經歷殺害二童,並將屍體丟入溪內遺棄,

如何能夠詳述其經過,而所述者,恰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相符,

尤以帶領警方前往上開違章小屋,查獲涉及本案之相關證物,

並果然在新店溪尋獲二童屍體,足見其大部分之自白,符合實情。

(七)本件因A、B二童失蹤,經其父C男向警方報案後,

警方查知二童係遭被告帶走,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六號前查獲被告,

已經承辦警員張朱煌供明在案,雖於失蹤後為警方鎖定,惟彼時警方並不知二童已死亡,

僅因失蹤而詢問被告是否知悉二童情形,要求被告帶警方尋查,

斯時被告告知警方二童在水裡,並告知警方有關伊殺害二童之事實,

並因而尋獲二童屍體,則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八)扣案之夾克外套領口處編號三十一-七斑跡,

與西裝外套領口處編號三十二-二斑跡(二者之DNA-STR型別相同),

固與被告者不同,有前開鑑驗資料為憑。

然上開案發地點之違章小屋,既係遊民住處,為被告所陳明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可參,

是上揭夾克外套及西裝外套,非無可能係因曾經居住該小屋之遊民,

穿過之後、遺留現場之物,尚難因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在下手之前,已存有殺人意念,

中途返家製作昏迷用之飲料包,後來被害幼童均頸有勒痕、窒息死亡,

可見被告下手之際,具有殺人犯意;屍體遺棄溪中,隨流而去,乃為掩飾殺人犯行。

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避就、企圖諉卸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至被告究係以先後掐死A、B二童方式為之,抑或同時以左手與右手掐死二童?

因前者可能屬連續犯,不利於被告,既乏積極證據可證其情,

爰依後者之想像競合犯,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

與本件有關之牽連犯、監護處分、減輕刑度範圍及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前者刪除,次者將刑後監護變為視情形而定,後二者均提高,

經綜合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規定。

又關於精神障礙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卻純屬法理明文化;

再兒童福利法相關規定,已與少年福利法合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就本件而言,並無不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予指明。

四、查本件A童係八十三年七月生,B童係八十四年八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均係未滿十二歲之人,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又被告係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生,為成年人,其故意殺死A、B二童,

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之辯護人認係犯過失致死罪名,並非允洽,附此說明。

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其第7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A童及B童均係未滿12歲之人,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稱之未成年人

被告為成年人以欺瞞方式使A童使用第三級毒品,

並於殺害A童B童後,復遺棄其等之屍體,

應就被告之犯行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即被告將FM2磨粉溶水,注入飲料包,給A童使用,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第3項之罪,依第9條加重其刑;

又其遺棄屍體,應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罪,

並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上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因起訴書就被告瞞使A童施用毒品及遺棄屍體之事實,已經載明,

僅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殺害A童及B童,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遺棄屍體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亦不能證明其係先後連續為之,衡諸為湮滅證據,

以接續手法同時遺棄二屍體,亦符合常情,堪認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而被告行為之時,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情形,

及犯罪自首減刑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

(一)未論斷遺棄屍體罪,尚有疏漏﹔

(二)認定被告係連續殺人及遺棄屍體,亦有未洽﹔

(三)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

履行和解內容完竣之情,仍非允當;

(四)被告犯罪後,自首其犯罪,原審未注意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非精神耗弱,犯行情節重大,應處以死刑;

被告上訴意旨則認不應論以犯罪,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普通,與被害二童原係舊識,

竟利用二童年幼無知,對其信任之情況,而以藥劑迷昏A童,

並強勒二童頸部致窒息死亡,甚且於B童反抗之際,持磚頭敲擊其頭部,

手段殘酷,嗣並將二童之屍體丟入溪中,嚴重危害社會及幼童安全,

對被害人家屬更造成終身難以回復之傷害,犯情不輕,

惟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現實之判斷有障礙因而犯罪,

茲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有和解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

可見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憾事,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磚頭一塊,依被告所供係隨手從違章小屋內地上撿拾,

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

又被告將FM2注入鋁箔包中所使用之針筒一支,業已丟棄,

亦經其陳明,且未經警搜扣得,自已滅失;

至其他扣案之證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均不宣告沒收。

又為確實防衛社會安全,衡酌被告曾有不遵醫囑按時服藥治療精神疾病之情形,

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8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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